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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應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正一稿

  首先為各位解釋一下辯題。根據台北大學法學系碩士論文”刑法上公務員賄賂之研究”指出,所謂的違背職務賄賂罪中的職務,分為限定行為以及裁量行為。所謂的限定行為,即為法令中明確訂定可以或不可以做的事,公務員需照其法律而行,否則便是違背職務;而裁量行為,則專指公務員對於法律中授權公務員判斷的法律效果的選擇,例如裁定證照通過與否或是罰鍰多寡等事項,但並非所有行政行為都是法律效果的選擇,例如公文處理順序等即不為法律效果,也就不是裁量行為。而這種裁量行為則只要在作考慮的過程中,摻雜不應考慮的案外因素,在賄賂罪中即為行賄者的紅包,便屬於違背職務。反之,未違反限定或裁量行為者,為不違背職務。

  為人民謀福利乃政府之天職。要達成這個目的,我們需要一個能夠有效率的政府,這個政府,於內部組織,要能妥善服務人民,增進人民權益;於外部觀感,還必須讓人民打從心底信任。人民的這份信任,使得人民不會阻撓政府的作為,甚至願意支持政府的作為。簡而言之,我們需要在機關內部認真批公文的公務員,還有機關外部因著信任而放下的手和舉起的拇指。如此的機關,方能達成我們所謂為人民謀利的這份天職。

  而今天我方認為我國應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的理由,即為此兩點。

  首先是外部觀感中的人民信任。信任的必要條件為政府清廉的形象。否則,當人民看到上繳的稅金加深了官員的口袋,賦予的職務增大了阿扁的倉庫,這樣的政府,如何得到人民的信任?賄賂作為黑金政治的象徵,破壞了廉潔的形象。原先以為政府清廉的青年,在戶政事務所看到遞上去的紅包,徹底對政府失望。他不清楚到底公務員作的事到底有沒有”違背職務”,他只知道,這個政府,是在人民權益和個人利益間,考量到個人利益的政府;這個政府,是個會收錢的政府。故我們發現,信任的條件是廉潔的形象,而賄賂傷害了此形象,違不違背職務皆然。

  再來談談不違背職務賄賂對機關內部行事的直接影響。以行政程序中公文的傳送為例。本來沒有人行賄前,大家處理的速度都一樣,這時候每個人是公平而且權益被充分保障的;這時候有人行賄了,他的公文變得比較快,而其他人的可能受些微排擠變慢或不變,這時候,一點公平被犧牲了;再來,大家發現公務員是可以接受賄賂的,公務員發現收賄是不會被罰的,於是,賄賂再擴大,此即林山田教授刑罰學一書中,傳染與漣漪現象的概念。在這個過程下,終於有一天,幾乎所有人都行賄,而不行賄的人,他的公文被徹底的壓在底處,他的權益,被徹底侵犯。當公務員收的紅包多了一個,這份公文被壓在下面的時間又多了一點。從這個例子我們發現,一個發於至微的賄賂動作,即便只是大家口中比較”沒有關係”的不違背職務賄賂罪,但在漣漪和傳染現象下,將被不停擴大,最終匯聚成被壓在底部、幾乎永遠不會被傳遞的公文。

  我方訂定的罰則很簡單,不違背職務之行賄較收賄為輕,並設有自首免罪、自白減輕或免罪的制度。

  從以上我們可以發現,為謀求人民福利,我們需要的政府得在外部觀感受人民信任且內部組織直接保障人民權利,對於前者,我們因而需要一個能讓人民相信的廉能政府,所以不能有任何一絲一毫的賄賂;對於後者,我們一樣不能有賄賂,因為即便是不違背職務的賄賂,也會因為漣漪和傳染現象而擴大有嚴重後果,所以不違背職務賄賂罪絕對該是受處罰而入罪的項目。而作為同樣獲得利益的行賄者,設立此罪後,除可解決原先行賄者因無罪產生事不關己的態度以致不願出面檢舉,更使行賄行為減少,公務員收賄機會減少,而收威嚇減少此行為之效;此外,更罰了一個原先本應罰的行為,達成所謂應報。故我方認為我國應成立不違背職務行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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